住所(住址):广西贺州市钟山县钟山镇民富村(永贺高速钟山往富川方向钟山服务区下线)
2023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钟山县名轩驿餐厅下线店开展执法检查时,在当事人当日自助餐取餐区的蒸锅内、小吃区冰柜内发现有自制馒头。现场称重,待售馒头1kg,冰柜冷冻(藏)馒头2kg。经向该餐厅从业人员郭*妹来了解,其确认,检查之日发现的馒头是她在2023年6月11日使用面粉、小半袋桂花®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金桂®高活性干酵母原料制作的食品。随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原辅料仓库正对门的第三层货架塑料盒内提取到22小袋及制作馒头后剩余的小半袋桂花®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净含量:2kg(40g×50袋),生产日期:20221219;产品质量标准号:GB1886.245;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87;保质期:12个月;标示配料为:酸铝铵(无水物)40%、碳酸氢钠38%、碳酸钙16%、单双甘油脂肪酸酯0.3%、甜蜜素0.1%、食品用香精0.06%、食用淀粉;本品铝含量≤4.60%)。
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执法人员对涉案馒头、桂花®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在先行登记期限届满前依法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对扣押期限依法进行了延长。
执法人员抽取了涉案馒头、面粉、水4个样品并委托贺州市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我局收到贺州市检验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所抽样品中馒头经检验,铝残留检测结果为362mg/kg(技术方面的要求为不得使用),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其余三个样品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2023年6月21日,我局依法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检验证实,馒头中的铝残留量来源于工艺流程使用的桂花®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涉案馒头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食品。
2023年6月21日,我局对当事人上述违法经营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
经查,当事人员工郭*妹于2023年6月11日使用5碗面粉、半袋桂花®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金桂®高活性干酵母、少许白糖原料经和面、发酵、揉条、切断、蒸制程序加工而成。共制280个半成品馒头,用10盘蒸饭盘按每盘4行,每行7个盛装推进蒸饭柜蒸制。经核算及当事人予以确认,馒头实际制作成本为0.18元/个。截止至检查之日,该批次馒头以自助餐方式向过往的司乘人员销售了191个。
由于当事人提供的是自助餐服务,餐费又是按每人每次35.00标准收取,每道食品未独立标示售价,因此,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认定,货值金额认定为50.4元。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食品添加剂后,未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添加剂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8号)要求设立专柜及建立使用台账。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122MA5NDTG17A;)、《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781)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李*、张*)证明经营者李*授权委托张*全权处理生产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一事的事实。
3.《现场笔录》(2023年6月15日、2023年6月21日)及《证据提取单》《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NO:HZ2023001、NO:HZ2023002、NO:HZ2023003、NO:HZ2023004);《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委托书》(贺市监检鉴委〔2023〕1号、贺市监检鉴委〔2023〕2号);《委托检验申请单》(编号:sp-23-0479、sp-23-0494、sp-23-0495、sp-23-0496);《检验报告》4份(编号:sp-23-0479、sp-23-0494、sp-23-0495、sp-23-0496)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制售的馒头经抽样检测铝项目不合格的事实和馒头、桶装水、井水、面粉样品抽检及检验结果告知情况。
4.《现场笔录》(6月12日、6月15日、6月21日)及《证据提取单》《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及《证据提取单》《询问笔录》(张*、郭*妹、吴*强)证明当事人具有制作和销售馒头、油炸类食品的事实。
5.钟山县大保商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出具的《销货清单》、桂林市红星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泡打粉)检验报告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食品添加剂供应商资质和当事人采购食品添加剂索证索票情况。
6.《现场笔录》(6月12日)、《询问笔录》(张*)苏三牛®麦心粉(小麦粉)、苏三牛®高筋特精粉供应商钟山诚丰裕粮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出具《钟山诚丰裕粮油经营部销售出库单》证明面粉供应商资质及当事人索证索票情况。
7.《工作证明》(张*、吴*强、郭*妹)证明张*、吴*强、郭*妹是当事人的员工;
9.《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023年7月27日)《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对执法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情况及文书送达情况;
铝是一种重金属,不是人体必需微量元素,不参与正常生理代谢,具有蓄积性,过量摄入会影响人体对铁、钙等成分的吸收,导致骨质疏松、贫血,甚至影响神经细胞的发育。因此,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在2014年5月14日发布了《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公告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但本案当事人案发时仍然使用含铝的桂花®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制作馒头进行销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用含硫酸铝铵的食品添加剂制售馒头食品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主观上具有明知性。2023年7月6日,我局依法将本案移交司法机关查处。2023年7月16日,我局收到广西钟山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钟公不立字[2023]00036),同时将案卷退回我局进行调查。
案件调查终结后,经案件审核报请负责人审批,2023年8月11日,我局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贺市监罚告〔2023〕41号),告知当事人给予的行政处罚事项及其依法享有进行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委托代理人张*向我局仅提交了《申辩书》。
委托代理人张*在申辩书中辩称:(一)涉案馒头是由于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制作馒头当天家中有事,上班时精神恍惚,注意力不集中,加上员工自身不识字,错误的把含硫酸铝铵桂花®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当作日常用于馒头制作桂花®双效泡打粉用于制作该批次馒头,造成本次事件发生;(二)本次违法馒头制作数量少,馒头个体也较小,对于用餐的食客摄入量不会太大,未造成实质的食品安全损害事故,应酌情认定为情节轻微;(三)本店一直守法经营,此前未出现过任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四)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中第四部分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第十三条完善监管执法体系中讲述到: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执法方式,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五)本店从2019年10月开始经营至今已有四年,疫情就3年,且位置属于高速路支线,车流相对较少,经营还是特别困难,属于亏损经营状态。提出减轻或减免处罚的申辩意见。
本局对申辩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信,申辩人提出的关于减轻或减免处罚的申辩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从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证实,馒头制作人当时制作馒头时使用了两种发泡粉,一种添加了一袋,而含铝的泡打粉使用半袋可知,馒头制作人对含铝泡打粉的使用量很清楚,说明馒头制作人当时是清醒、注意力集中的;其次,当事人购买了桂花®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一包(50小袋/包),检查当天现场发现之前已用了27小袋加半袋,且通过查看当事人现场监控视频发现,检查当日之前近一个月时间段中,当事人餐厅不定时地都有在自制馒头并一直通过自助餐方式提供给顾客食用。对于含铝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去向,因当事人未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添加剂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8号)要求,设立专柜、实行专人管理,建立出入库、使用台账而无法说明;再次,当事人辩称的“摄入量不会太大,未造成实质的食品安全损害事故”未提供证据证明;最后,当事人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遵照法律规定,保障食品安全,可本案当事人却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发布后,仍然使用含铝的桂花®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制作馒头进行销售,也存在未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添加剂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8号)要求管理食品添加剂,该情形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三)严重违反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的基本工艺规程,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的;”之从重处罚情形,但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已最大限度地考虑了当事人的配合调查、初次违法等情况做裁量,给予从轻处罚。至于当事人陈述的经营困难、亏损等理由不能作为本案减轻或减免处罚的理由。
当事人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公告》发布后,仍然接着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制售馒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制售食品违法事实,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该情形,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从轻处罚之规定。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之规定。同时,处罚幅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做裁量。正是基于以上情形,又最大限度地考虑了本案具有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货值金额小)之情形,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的裁量结果。
综上,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制售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结合自由裁量结果,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贺市监强制〔2023〕14号)中扣押的物品;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工商银行贺州市建设路支行(收款单位户名: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210),或者通过线上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网上银行转账)。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